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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民法典对于商业保理业务影响

发布日期:2020-07-20 17:27:31    来源:    浏览量:

前言

自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始启动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历经五年,今日,人大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这是我国第一部“典”,拥有这巨大的里程碑意义。

在本次民法典中,将商业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到合同编中。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审判依据,大部分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予以审判,本次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纳入有名合同,将大大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审判依据,进一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合同编总则的变化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影响

商业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因此,商业保理业务的司法审判需要参照保理合同相关规定外,还需要参照合同编总则关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定。本次民法典合同法总编中,对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也有变动,将对商业保理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

合同法

民法典

保理协议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关于从权利的转让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务人的抵销权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本次合同编总则对于债权让与的主要变动在于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从权利的转让以及债务人的抵销权三个部分。

01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

本次民法典,参照《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金钱债权,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应收账款融资效率,从立法层面突破当事人的约定。至此,商业保理公司在叙作保理业务时,不再将因为基础交易合同存在限制、禁止转让条款而导致保理公司无法真实受让应收账款将产生的合规性问题(商业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的前提系受让应收账款,《合同法》明文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得转让,保理公司无法取得债权,因此属于未受让应收账款而叙作保理业务的情形,若提供了融资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然而,保理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让与虽然在法理上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然而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度即沟通成本问题,很多债务人还是不愿意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方,导致债务人将承担错误清偿、增加沟通成本等相关问题。因此,债务人可能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若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方,将导致债务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保理公司主张抗辩权,导致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减损。因此保理公司还需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存在相关违约条款,若存在的,需要合理的核定保理融资比例。

02关于从权利转让的规定

此条对于商业保理公司,也系利好的一条规定,强调了主债权的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原则外,还特别规定了即使未进行登记变更(抵押权或质权)或转移占有(质权),仍然由债权受让人享有从权利。

然而,从实践角度层面,需要注意的是,特别在动产质押、保证金质押的情形下,即使法理上来说,保理公司在受让了应收账款后成为相关质权的权利人,但是由于未实际占有质物,可能导致原债权人道德风险的问题,导致担保权利落空。因此还是建议,在各方配合度较高的情形下,变更相关登记及占有更为稳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其他非典型性担保的情况(如差额补足、债务加入、让与担保等),由于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措施,不适用于主从法律关系,还是需要变更相关权利人,要求非典型性担保人重新与保理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或作出法律行为。

03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

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规定,虽然本次民法典将债务人的抵销权予以扩大,但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我方认为在大部分情形下,没有太多影响。

本次民法典另外规定,若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的抵销权,无论是否满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情形的,债务人也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虽然抵销权系形成权,但是可以通过诉讼中主张抗辩的方式行使,保理公司本就需要对基础交易合同予以尽职调查,此时债务人产生抵销权有两种情形:

1)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违约等情形,导致债务人有违约金债权,可以主张抵销;

此时,无论是否有民法典的此条规定,债务人仍然可以以抗辩的形式向保理公司主张减少支付金额,因此影响不大。

2)基础交易合同中,可能存在互相买卖等情况

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售,同时又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购买的情况(较为少见),保理公司也应当以净额作为叙作业务的基础,因此影响也不是很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是否会恶意提供部分基础交易合同,提供的部分合同中仅仅体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未体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将导致债务人可以援引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抗保理公司。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在搜集基础交易合同时,一定需要搜集完整版本。

二、保理合同对于保理业务的影响

本次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单独予以规定,自七百六十一至七百六十九条共计九条。

1、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此条解决了之前一直存在的争议,即保理服务是否需要提供四项功能中两项以上的服务?本次民法典明确,提供其中一项也系合法的保理业务。

第二,明确了保理公司可以就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然而此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的尺度,笔者认为,此处的应收账款一般系指基础交易合同已经签订,但债权人还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基础交易合同义务的,导致应收账款尚未形成或全部形成。若是如受让某供应商未来一年内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我方认为无法达到应收账款特定化的标准,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与交易安全,不属于此条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

2、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商业保理业务一般金额较大,采用书面形式更能稳定市场交易,其中的合同内容也系指导性规范,建议各保理公司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明确,以避免后期争议。

3、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大大利好于商业保理公司。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若发生债权人、债务人一同伪造相关单据,骗取保理公司的融资款时,由于应收账款未真实存在,保理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转向以侵权之诉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赔付相关损失。此时将面临着过错责任分配问题,导致保理公司可能无法全额获偿应收账款金额。

本条参照了德国民法典文书转让规则,在保理公司善意的情形下,即使系伪造的债权,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应收账款。

保理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后面的但书部分,如何保障保理公司系善意主体?我方建议保理公司还是需要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应收账款相关单据予以搜集整理,且在与客户沟通交流过程中注意相关措辞。

4、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系对合同编总则债权让与规则的突破,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及安全性,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由让与人作出。本条规定保理公司作为受让人,也可发送相关通知,但是需要附有相关凭证。我方认为相关凭证即保理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

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实际上并不能更好的保护保理商的相关权利,反而将影响市场秩序。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甚至存在长期的合作,相互之间有信任度,而保理公司作为市场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相关信任的建立。若其他保理商伪造相关单据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无法进行辨识。若此类情况发生过多了,即使是真实的保理公司的通知也将导致债务人不敢支付的情况。

且在目前的实践中,即使是暗保理,保理公司仍然会要求申请人先盖好一份通知书留存,通过此种方式解决通知主体的问题,实质上并不会发生保理公司无法通知债务人的问题,为何需要突破总则的规定?

5、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此条规定明确了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肆意变更或终止合同。然而至于如何判断无正当理由,我方认为除了恶意的变更外,其他情形中难以进行认定。比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且交易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降低了供应数量导致应收账款减少的,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变更合同?

同上一条款,笔者认为,此条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保理商利益,实质上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导致债务人反而对于保理业务有所抵触,并且也不符合债权让与不得增加债务人履约负担的原则。

6、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此条系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然后此条未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即在保理业务发生逾期的情形下,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申请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债权?

此条所用的表述是“保理人可以...,也可以...”,同本次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业务逾期时候,主张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收回权利的规定一致。然而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逾期时,上述两个权利只能就其一进行主张。是否保理公司也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权利进行主张?在笔者日常实践中,此问题实质上是大大困扰保理公司的重要方面,比起通知、债务人变更合同而言,对于保理公司而言重要得多,然而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后司法实践进行明确。

七、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此条系对无追索权保理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虽然此条规定超过保理融资本息部分无需向债权人返还,但是基于民法自治原则,此条也并非强制性规定,保理公司仍然可以约定余额的返还,让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有更多的形态。

八、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同样表面上是为了保障保理公司的权益,实质上在后续的日常实践中将带来很大的混乱。

关于应收账款多次让与的情形,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如在日本,采用通知债务人对抗主义,即通知债务人在先的,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先来后到”的立法模式,即受让在先的取得债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上述两个观点的都有。我方认为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问题,并非只会发生在商业保理业务中,还会发生在其他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类似于物权编中的一物二卖),因此此类规定,应当在合同编总则中予以明确,究竟系以通知对抗主义还是先来后到模式定分止争。

然而本次立法将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单独拎出来,并且对多重让与情形下债权的归属予以规定。如果发生某市场普通商贸企业受让应收账款在先,保理公司受让在后,明显不适用此条规定,将导致保理公司的权利存疑,未能实际达到定分止争,确定审判标尺的目标。

并且,即使是在保理公司之间的多重让与,最后一款关于未通知也未登记的,以比例清偿也系不合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保理公司的行业监管规定,所有保理公司都应当遵守此规定,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存在此条规定下,保理公司突破行业监管规定,最终还可以得到部分受偿,也系对行业监管不利的。

但是,民法典已经生效,保理公司还是需要遵守此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显得格外重要。因此保理公司在做保理业务时,第一需要严格履行查询中登网登记信息的内控措施,在发现存在已经转让的登记时,拒绝叙作业务,要求置换应收账款,第二就是在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尽量的做到特定化,如登记时写明受让的系某债权人基于某合同项下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形成的对某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9、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如前文所述,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因此不仅需要参照保理合同编相关规定,还需参照合同编总则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笔者对本次民法典中与商业保理公司直接相关的条款的浅析,请行业各位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