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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及相关金融行业周报(2020年第10期)

发布日期:2020-07-13 11:01:49    来源:    浏览量: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公布

4月16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7章50条,在适用对象、监管主体与框架、监管基本要素、机构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管职责和措施、风险报告、信息报送、行业自律组织等方面作出规定。


二、中国银保监会就《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战略决策,落实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进一步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一系列工作部署、意见和要求,更加有效地发挥监管政策的引导激励作用,全面评价和改进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六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评价体系、评价机制、评价流程、评价结果运用、附则等。主要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评价内容,设置标准化指标。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情况、体制机制建设情况、重点监管政策落实情况、产品及服务创新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明确具体指标、赋分规则及评价结果等级。二是确定评价机制,规范组织开展方式及流程。监管部门按照法人为主、上下联动的原则建立监管评价组织机制,按年度开展评价。评价工作分为银行自评、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初评、监管复审、评价结果通报、档案归集等环节,各环节有具体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三是加强评价结果运用,充分发挥激励引导作用。明确评价结果的运用方式,突出与相关政策措施的协同,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商业银行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商务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4月10日,商务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商建函〔2020〕111号),要求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城市要落实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和精准复工复产要求,加快推动和帮助供应链龙头企业和在全球供应链中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复工复产;试点企业要加强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协助配套企业解决技术、设备、资金、原辅料等实际困难。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出资3亿元设立全资子公司——东航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股东构成为东航金控有限责任公司占股75%,东航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占股25%。

4月13日,内蒙古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发布2019年履行责任情况:为支持我区大型国有骨干企业转型发展,解决融资难题,公司与包钢集团共同设立了蒙泰商业保理公司和铁融融资租赁公司。公司还与多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展合作交流,探索多元化融资模式,特别是于8月取得了兴业银行5亿元授信额度,融资能力进一步增强。国有资本运营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将成为新常态

◆截止4月12日,简单汇平台累计融资额突破500亿。

◆日前,光大银行进一步整合链上优质资源,重磅推出“阳光交e链”综合化服务区块链平台,截至2020年4月10日,光大银行“阳光交e区块链”业务规模达到1016亿元, 链上累计业务笔数1477笔,位列链上同业第一。

◆据悉,在央行降准定向支持中小银行之外,多部门也正密集部署一揽子新举措,包括拓宽中小银行补充资本渠道和方式、加快构建资本补充长效机制、引导中小银行进一步完善风控和公司治理等,切实增强中小银行实力。

日前,互链脉搏权威发布2020年中央企业区块链发展报告》,报告显示,近四成央企涉足区块链技术应用,其中落地最多的是区块链供应链金融。中企云链“云存证”榜上有名,入选2020年央企10项区块链应用新基建平台。

◆4月12日,壹链盟基于保险消费场景创新研发的“保险经代云” 平台隆重上线。该平台是壹链盟旗下重要的行业科技平台之一,旨在为保险供应链各主体提供『场景化+定制化+平台化』的一站式解决方案。

◆2020年3月,苏宁金融完成了和家乐福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签署。3月底,苏宁金融完成系统中的授信及放款流程梳理4月9日,苏宁金融第一笔家乐福供应商保理融资放款成功,2020年苏宁金融将陆续为家乐福近千家供应商提供20亿保理融资服务

◆蔷薇保理所属蔷薇控股集团打造智慧化供应链平台助力煤炭行业产融一体化

蔷薇百煤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0日,公司依托蔷薇控股集团和大树金融在金融、科技、产业方面的沉淀,全力打造了智慧化煤炭供应链服务平台--“百煤云”。百煤云(www.100coal.com)以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为抓手,将线下合作的上下游客户成功转化成平台用户,并逐步把供应链中的集采、物流、仓储、运输等功能在链路上集成,为煤炭供应链上下游客户提供线上交易、物流、集中采购、仓储智能化监管、质检、大数据、价格保险、运费保险、信用服务等组合解决方案,最终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煤炭流通行业智慧化供应链服务平台。百煤e链为百煤云的供应链金融产品,具体包括:百煤e达(应收类)、百煤e存(存货类)和百煤e购(预付类)

◆央视点赞!中企云链金融科技“硬核”解决复工企业融资难。截至3月末,疫情期间云链平台云信确权超100亿元,帮助中小企业完成线上融资近5000笔共计40亿元,平均单笔融资不到100万元,其中包括湖北地区近百笔超3000万元。

七、活动通知

2020商业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创新发展论坛——商业保理支持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与发展

时间:2020年4月22日(星期三)14:30-17:00

形式:线上对话论坛

主要内容:

1. 疫情对全球经济,尤其是国际保理带来了哪些影响

2. 国家和各地政府大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多项政策

3. 探讨准入物流、新基建、电子制造、生物医药等行业的机遇和挑战

4. 保理公司如何在疫情下做好风险防控与可持续发展的布局

 

FCI将举办新冠病毒疫情对供应链的影响网络研讨会

FCI举办第一次关于这一主题的网络研讨会取得巨大成功,并应行业众多人士请求,决定与来自亚洲、欧洲和北美的新发言人一起再次举办“COVID-19疫情对供应链的影响”的网络研讨会。

将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 FCI秘书长Mr. Peter Mulroy将就当前形势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向听众介绍了FCI应急计划。行业专家将探讨为应对日常运营中的所有业务风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确保业务连续性而实施的政策。

2、 由FCI秘书长主持小组讨论,行业专家就当前的疫情状况、其对贸易流动和供应链的影响发表意见。

3、 问答环节,所有小组成员回答参与者的问题。

日期:2020年4月23日

时间:17:00(18:00JST)

报名:请在4月21日前在http://www.fci.nl报名免费参加

 

附件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鼓励和促进北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本指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

    本指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履行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全市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市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商业保理行业风险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商业保理公司初核、日常监督管理,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主要法人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内部管理和风控制度,有支撑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商业保理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获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商业保理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当与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等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商业保理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不断完善全市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监管谈话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商业保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三十五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建立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配备专业的监管队伍,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监管谈话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管。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公安、信访、市场监管、宣传等部门建立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须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突发风险事项实时报送。

    商业保理公司须定期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每月填报企业经营情况,每年填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及时填报变更事项。新设企业须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事项,须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区级层面要对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每年至少全覆盖现场检查一次,市级层面每年抽选部分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并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提交处理或整改结果报告。违规商业保理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区金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商业保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商业保理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本辖区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市金融监管局汇总形成全市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经营商业保理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的同时,将违法违规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商业保理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市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六章 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四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经北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鼓励北京地区商业保理公司积极加入北京商业保理协会。

    第四十五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商业保理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六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六)对商业保理公司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协助做好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商业保理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商业保理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四十八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三)组织开展内部业务竞技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从最高院判决到民法典草案

作者/南昌李沛律师

摘要:《民法典》草案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让与担保”性质,保理人从债务人处收到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一、引子

2019年底,上海金融法院对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铜公司”)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尤夫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在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的说理进行了批评,大意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属于理论探讨范畴,相关论述与合同内容不符,二审法院难以认同;一审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的理解存在偏差。

二审法院既然维持原判,为何又对一审法院的观点作出明确批评?一审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的理解存在哪些偏差?

二、主要案情与一审判决

主要案情:

1、2017年9月,江铜公司与祈尊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江铜公司向祈尊公司提供总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不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以受让祈尊公司对尤夫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320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违约条款及应收账款反转让事宜。

同日,江铜公司与祈尊公司共同书面通知尤夫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尤夫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合法。

2、2018年1月,尤夫公司银行账户因其他纠纷被法院冻结后,江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祈尊公司进行应收账款反转让。

3、2018年2月,江铜公司起诉,要求尤夫公司支付货款3200万元及违约金,同时要求祈尊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30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若尤夫公司、祈尊公司任何一方支付了相关款项,则另一方的支付义务相应减少。

一审判决:

1、尤夫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货款3200万元及违约金;

2、若尤夫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江铜公司有权要求祈尊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30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

主要理由如下:

1、江铜公司对尤夫公司行使的是基于买卖合同的货款请求权,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已确定转让给江铜公司。

2、江铜公司对祈尊公司行使的是基于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反转让请求权,前提是:江铜公司确定地不再受让应收账款,相应债权回转至祈尊公司。

3、上述二者性质冲突,非但不指向同一标的,而且行使前提恰恰相逆,与民法理论中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应具备“多名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之要件不符。

江铜公司认为应参考不真正连之债理论,同时向尤夫公司和祈尊公司行使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江铜公司明确表示尤夫公司应承担第一位责任,故应认为其优先选择行使对尤夫公司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及相关权利。

三、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1、银监会规定

2014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根据上述规定,保理业务属于融资服务。保理人虽已受让应收账款,但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仍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2018年5月,商务部将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进一步确认了商业保理的融资属性。

2、最高院判决

2016年,最高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书中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保理人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债权人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通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即:1、中铁新疆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支付价款(应收账款)150012150元;2、诚通公司对中铁新疆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在149995458.68元融资范围内向工行钢城支行承担回购责任。

在上述判决中,最高法院将保理追索权定义为保证,强化了应收账款转让的主体地位,削弱了保理业务的融资属性。这一判决虽然明确了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存在一处瑕疵:判决中债权人、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的金额并不相同,不完全符合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法律性质。

3、《民法典》草案

2019年《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通过上述规定,《民法典》草案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让与担保”性质,纠正了最高法院将保理追索权定义为保证的观点,强化了保理业务的融资属性。同时,“让与担保”的定性,使债权人、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的金额一致,消除了最高法院判决的瑕疵。

 四、案件简析

在江铜公司与尤夫公司的案件中,一审法院的说理比较充分,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本案保理合同属于特殊种类的合同,根据最高法院生效判决,江铜公司有权同时向尤夫公司和祈尊公司行使权利。因此,二审法院确有必要指出一审法院的问题。

但是,保理人毕竟不能既收到应收账款,又收回保理融资。事实上,保理人收到应收账款后,债权人即无需返回保理融资;保理人收回保理融资后,即失去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一审法院根据江铜公司的选择,判令先由尤夫公司偿还货款,在尤夫公司不能偿还时再由祈尊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与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并无实质差异,没有改判的必要。因此,二审法院在指出一审法院问题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案件启示

保理业务进入我国已有不短的时间,但至今仍有部分法院和当事人对保理的法律性质缺乏清晰的认识,这与法律的缺位有很大关系。《民法典》出台后,这一情况应该会有很大改善。